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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3)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项目,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集约利用、高效开发的原则,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专项规划、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轨道交通设施综合开发使用的地表、地上、地下空间,其用地与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并规划,符合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条件的,依法办理相应土地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手续。

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符合作价出资条件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结构不可分割、工程必须同步实施的项目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八条 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的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洁,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使用的材质应当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设置或者维护。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制度,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秦淮河等漫滩地区经科学论证后,可以适当缩小特别保护区范围。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置轨道交通路线保护标志标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降水、钻探、顶进、灌浆、锚杆、地基加固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三十条所列活动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制定和落实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二)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进行论证。对轨道交通设施安全影响重大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三)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影响轨道交通设施情况进行安全监控,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落实;

(四)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设施、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评估认为影响轨道交通设施、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三十二条 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绿化园林、环卫、人防、水利和与轨道交通设施结合建设的工程,以及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应急措施,以消除影响。作业单位拒不停止作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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