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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4)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轨道交通设施保护,保障轨道交通安全。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相冲突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五章 运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规范提供服务;

(二)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三)按照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时的噪声污染,并符合国家标准;

(四)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五)使用安全监控设施的,依法保护乘客个人信息;

(六)制定运营应急预案和处置方案,及时处置、如实报告运营事故;

(七)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变化,以及其他相关公共交通运行情况,合理编制运营计划,制作月度运营情况报表,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责任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车站主体建筑物内的安全和畅通,并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和管理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保持垂直电梯、自动扶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维护车站主体结构外以及高架线路桥下等区域的安全、畅通及良好秩序。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公交换乘信息、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并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配套建设适合老年人和残疾人等使用的无障碍设施,设置指导和提示标志,并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一)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保持售票、检票、垂直电梯、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保持出入口及其他设施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并做好服务引导;

(二)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三)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母婴设施以及急救药箱、自动体外除颤仪等;

(四)在乘客运用智能技术困难时提供便利和帮助;

(五)在列车、车站醒目位置设置紧急求助按钮、公布紧急求助电话,及时响应乘客需求;

(六)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时间、到达站点等信息;

(七)通过标识、广播、网络、视频等方式及时播报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便民服务措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时间,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有效手段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并及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乘客可以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出具延误证明。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保障公众基本出行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定制化业务。定制化业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具备人工售票功能的客服中心。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证件、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并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票务稽查。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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