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5)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四十四条 在车站以及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派发印刷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三)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四)吸烟(含电子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五)乞讨、卖艺、躺卧、捡拾废旧物品;
(六)在车厢内进食(婴幼儿、病人除外);
(七)在车站和车厢内使用滑轮鞋、滑板等;
(八)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投诉、举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安全和应急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安全和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等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纳入城市防灾减灾规划,完善轨道交通防范水淹、火灾、地震、冰雪、雷击、风暴等设计和论证,提高轨道交通灾害防范应对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有关部门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及时掌握气象、自然灾害、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信息,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定期评估修订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开展安全评价。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监督检查,需要进行技术检测、安全评估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第五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不得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二)活禽和猫、狗等动物(盲人携带的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充气气球;
(三)电动代步工具(无障碍用途的电动轮椅除外)、自行车(妥善包装且符合携带行李规定的折叠自行车除外);
(四)其他影响人身和财产安全、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物品。
其他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内醒目位置公示。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有权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禁止物品的,不得进站、乘车;已经进站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责令其出站。
公安机关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和保护标志标识、消防警示标志标识和疏散导向标志标识以及安全监测防护设施设备;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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