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6)
第五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阻碍站台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标识的区域;
(四)攀爬或者翻越围栏、护栏、护网、闸机、站台门、机车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盖板、解锁手柄等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在出入口、通风亭、风井、冷却塔外侧五十米内以及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范围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七)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八)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风井、接触网等设施设备投掷物品;
(九)吊机等施工机械作业半径侵入轨道交通限界;
(十)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使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在保障安全和市容的前提下,按照统筹规划、公益优先、权责分明、属地为主的原则提出方案,并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等协商一致后实施。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且应当为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等预留空间。
禁止在轨道交通地面及高架线路沿线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沿线建(构)筑物、树木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因节 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全线或者全线网运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组织运动会、演出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或者延迟轨道交通运营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日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因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区段、全线或者全线网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告知相关单位、公众和乘客,组织疏散人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乘客应当听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现场指挥。
第五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建设、运营。
事故调查处理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检验,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
(二)未制定、落实安全防护方案;
(三)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六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未配置相关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二)违反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举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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