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办法(2)
第十二条 对涉及跨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生态环境敏感目标的河流、湖泊,以及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较高的道路、桥梁、码头等重要基础设施和综合管廊、燃气、供水、排水等城市生命线工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专项应急处置方案,推进生态环境应急基础能力建设。
涉及危险化学品、重金属的园区和工业企业集聚的其他区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分级防控和专项应急处置方案,完善事故废水快速拦截、收集、储存和转运体系。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根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物质情况、生产工艺过程和风险控制水平以及受体敏感程度确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等级,落实分级管理要求。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等级划分为一般、较大和重大三级。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实行动态调整。企业事业单位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风险识别、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急基础设施、周边生态环境敏感目标等内容,并以图示、清单等方式在本单位醒目位置公示。
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等级为一般的,可以结合实际简化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确保风险防控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包括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污染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措施。
道路、桥梁、码头等重要基础设施和综合管廊、燃气、供水、排水等城市生命线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针对性地采取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省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办法,明确隐患排查的内容、分级判定标准、排查频次等。
第十七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演练,开展演练评估,分析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设生态环境应急救援队伍,通过信息共享、共建共用、联合培训演练等方式,推动其与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海事等领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提高协同应急能力。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和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储备应急物资和装备应当保障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结合本行政区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特点、人口分布、地理位置等因素,规划、设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储备库,分级储备必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并及时更新和补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的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备必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可能导致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经研判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预警信息发布建议。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气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将可能导致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信息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章 应急处置、调查评估和事后恢复
第二十一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依法报送、报告相关信息。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易造成重大影响的地区或者重要时段时,可以适当提高响应级别。
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等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依法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公安、交通运输、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开展道路、水上、桥梁、码头等交通事故引发的次生生态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等引发的次生生态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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