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办法(3)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结合实际采取消防水减量、回用和污染拦截、收集、处置措施,控制、减轻泄漏物质和污染消防水的危害。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并及时报告监测结果,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护地、人员密集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进行重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能力建设,配备应急监测仪器设备、装备,提高新污染物等应急监测能力。
自然资源、水利、卫生健康、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需要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生态、水文、水质、气象等监测。公安、交通运输、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需要提供应急监测保障。
第二十五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损害赔偿、生态修复等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相关信息和有关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决定、命令、措施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实际情况,邀请有关部门、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涉及生态环境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和制定改进措施时,应当安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参与。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的资金保障,将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应对能力建设以及运营和维护经费统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基础信息数据库,深化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数字技术应用,提升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化工园区应当将园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物质、生态环境敏感目标以及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体系等信息纳入园区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负有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培训可以采取岗位练兵、比武竞赛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 鼓励、扶持有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企业培养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相关人才,研发、推广相关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具。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物资和装备储备等。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三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的机构,在提供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预案制定、隐患排查以及应急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等服务时,应当对其出具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相关规定,依法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评估、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提高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能力。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方面的相关违法行为纳入环境信用评价,公开信用评价结果,推动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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