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3)
对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涉嫌违法犯罪的或者依法需要提供保护性措施的患者,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在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专业机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专业机构应当及时配合,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在将患者送往医疗机构的过程中,应当及时施救,密切观察患者病情,监测生命体征,并向患者或者其亲属、监护人询问病史,做好相关记录。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搬抬服务,患者亲属、监护人可以予以协助。
急救现场为患者所在单位、居住小区或者公共场所的,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协助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患者或者其亲属、监护人要求送往其他医疗机构的,院前医疗急救医师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院前医疗急救医师决定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及时通知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准备: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医疗急救,急救中心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开展救援工作。
第二十六条 急救车辆到达医疗机构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原则,及时完成患者的交接,不得拒绝、推诿、拖延接收患者。
第二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呼叫受理、现场抢救、运送途中救治、监护等过程的信息记录。急救呼叫电话录音、派车记录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院前医疗急救病历保存时间按照门(急)诊病历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医疗急救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院前医疗急救收费项目和标准,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和急救车辆等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提供服务前告知患者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患者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在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中产生的道路通行费由患者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承担;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已派出的急救车辆提供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急救车辆使用费。
院前医疗急救中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符合救助条件的,其院前医疗急救救治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急危重症需要急救且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所产生的急救费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三十条 鼓励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助开展院前医疗急救。
鼓励公民帮助患者拨打“120”,可以在指挥调度人员的指导下开展紧急救助,也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开展紧急救助,为急救提供便利。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救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单位应当将自动体外除颤器安装在方便取用的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导向标识,附有操作流程,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开展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在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
(二)设置“120”以外的急救服务电话;
(三)假冒“120”急救车辆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四)恶意拨打“120”急救服务电话;
(五)阻碍“120”急救车辆通行;
(六)损毁“120”急救车辆及急救器械、设备;
(七)侮辱、殴打院前医疗急救人员;
(八)阻碍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施救;
(九)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拨打“110”求助的,公安机关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处置。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院前医疗急救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急救中心、急救站的建设和运行;
(二)购置、更新和维护急救车辆、急救设备、急救器械、通讯设备等,储备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
(三)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处置;
(四)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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