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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4)

(五)其他应当由政府保障的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事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院前医疗急救事业进行捐助和捐赠。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培养、聘用、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稳定和发展院前医疗急救队伍。

执业医师根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安排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视为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急救车辆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在禁停区域、路段临时停放;

(四)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在高速公路上使用应急车道;

(五)免交停车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急救车辆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有条件让行而不让行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可以将阻碍急救车辆通行的视频记录等资料及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因让行或者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公安机关核实后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完善的社会急救培训体系,制定社会急救培训计划,组织实施规范化培训。

公安、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急救常识和基本急救技能培训。

教育部门应当将急救知识和基本急救技能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校实际和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志愿者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公民参加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公共场所、旅游景点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公共卫生知识、常规医疗急救知识和其他应急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不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或者不承担指定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拒绝、推诿、拖延接收患者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或者假冒“120”急救车辆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在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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