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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3)

第十四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建立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未对住宅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

(四)未确保住宅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或者未确保紧急报警装置、通话装置正常使用的。

第十五条 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和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的;

(二)维护保养现场持证作业人员少于一人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四)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或者修理、维护保养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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