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已经2025年7月1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12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4年4月1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3月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2025年7月1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相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由省人民政府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撤职案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条 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 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监察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的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的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职务。
如果拟决定由不是本级副职的领导人员代理,则应当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员,再决定由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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