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
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之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和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名称改变,但基本职责范围没有变动的,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可以不重新提请任免,但应当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的,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提请免职。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其所任职务自然终止,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其他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公布任免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被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免前,不得行使拟任职务的职权或者离职。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第二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人事任免案送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逾期送达的,不予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简历、现实表现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人事任免案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重要的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其他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或者采取书面方式说明;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当派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审议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或者有争议的,提请机关应当作出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分歧意见较大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命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人事任免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后,采用无记名按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实行逐人表决,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分类合并表决;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二十九条 拟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之前,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供职发言;通过任命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当场颁发任命书。通过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任命书一周内转请提请机关代为颁发。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安徽人大网上刊载,同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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