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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三号



《安徽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规定》已经2025年7月1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12日





安徽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规定



(2025年7月1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是指线上接受互联网平台发布的配送、出行、运输、家政服务等工作任务,按照平台要求提供平台网约服务,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

本规定所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是指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畅通有效的沟通机制,听取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意见,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依法合规用工、参加社会保险等,并开展劳动保障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规定做好网约车驾驶员、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劳动权益保障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做好网约配送员劳动权益保障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按照规定做好家政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创业创新创造,营造关心、尊重、支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社会氛围。

对工作等方面成绩突出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权益保障联合激励惩戒机制,完善综合执法体制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受理处置涉及侵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的投诉、申诉,约谈、警示、查处侵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诉讼与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相衔接的工作制度,与行政机关、工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协调配合,共同推进多元化解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工作。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建立健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衔接的工作制度。

人民检察院在履职办案中,发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侵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可以依法通过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开展法律监督。

第八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规范建立工会组织,建立健全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等制度,推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民主管理。

工会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加强劳动纠纷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对涉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事项及时沟通、协商。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九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依法依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平台企业采取合作用工方式的,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各自应承担的用工责任,或者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签订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专项协议。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多个平台就业的,安排工作任务的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承担其相对应的用工责任。

第十条 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依法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订立其他书面协议等方式规避订立劳动合同,减损劳动者权益。

第十一条 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订立书面协议,可以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注册平台个人账户时或者在执行工作任务前订立。

第十二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委托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作为第三方,与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协商订立三方书面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其受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委托承担的人力资源管理和服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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