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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办法》已经2025年7月1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12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办法



(2025年7月1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巩固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夯实政府粮食储备,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粮食市场平稳运行,高水平建设江淮粮仓。

第三条 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机制,完善粮食和食物节约常态长效治理机制,落实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管理制度,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调动粮食生产者保护耕地和种粮的积极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和气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推进生产、储存、运输、加工、销售、消费全链条节约减损,促进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级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确保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认定、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补充耕地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质量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制定本区域规划方案或者具体实施方案,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和运营管护多元投入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完善管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田块整治、灌溉排水设施配套、地力提升、农业小气候和土壤墒情监测等措施,提高中低产田产能;开展酸化退化耕地治理,推进撂荒地复耕利用;指导粮食生产者采取增施有机肥、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提升耕地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生态环境保护,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支持推广绿色、高效粮食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绿色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确保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粮食生产相关任务,优化生产布局,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提高粮食产量和品质,增强粮食生产供给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加快粮食作物良种联合攻关,建设生物育种创新平台,培育壮大种业企业,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支持种业科技创新及其产业化应用。

鼓励和支持粮食作物良种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加强粮食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种子市场监管,建立健全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制度,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粮食生产资料稳定供应工作,指导粮食生产者科学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引导种植优质高产的粮食品种,提高粮食单产和综合生产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名特优粮食品牌培育,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全域水患治理,加强河流治理和灌区改造,推进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沟渠整治,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提高保障粮食生产用水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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