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办法(3)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粮食产销跨区域合作,鼓励粮食经营者到主销区开设粮食销售窗口;支持主销区粮食经营者到主产区建立粮食生产、仓储、加工、物流基地,开展异地代储合作;运用农业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依托粮食交易大会、农产品展销会、电商平台等,拓宽粮食销售渠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应急体系,科学布局、合理构建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动态管理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提高粮食应急能力,定期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推进粮食节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
(一)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农作物科学种植、机收减损和产地烘干实用技术,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管理和饲料粮减量替代;
(二)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储存环节节约减损,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加强粮食资源综合利用;
(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反食品浪费举措;
(四)商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标准、服务规范;
(五)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粮食运输管理,做好运输环节粮食减损保障。
单位食堂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节约用餐提醒提示制度,不得诱导消费者超量点餐或者设置最低消费,对餐饮浪费行为予以劝导。鼓励提供餐后免费打包服务。
第三十一条 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粮食生产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未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未实行储备业务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的,由相应管理权限的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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