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
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建设用地的边角空地、零星地块、闲置空地、空闲厂区等场地依法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内,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区域依法设置公共停车场,但应当提前征求城市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按照相关规定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坏道路停车泊位的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环境发生变化,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及时清除停车标识标线,恢复原状。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指导价,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运营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坚持市场化运作,促进停车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的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交通组织图、停车场平面图;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备案)合格证明;
(五)停车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六)停车场经营、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停业、歇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业、歇业十五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公众开放停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 除向居民提供停车服务的居住区停车场外,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服务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
(三)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五)按核定或者公示的价格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二)按照车位标识、标线等有序停放车辆,禁止在人行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三)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五)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车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管理全市停车场信息,实时无偿向公众公布公共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场实时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推进智慧停车,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
鼓励专用停车场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停车场联合执法机制,定期组织对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制定停车场运营服务规范等制度,加强对停车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改做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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