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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和应诉办法(2)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化和旅游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行为作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向文化和旅游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文化和旅游部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文化和旅游部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文化和旅游部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文化和旅游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文化和旅游部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认为文化和旅游部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文化和旅游部不予公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文化和旅游部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文化和旅游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办理



第一节 受理



  第十六条 向文化和旅游部提起的行政复议,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

  文化和旅游部公文接收部门、各机关司局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及时登记记录,并于一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文化和旅游部应当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申请,文化和旅游部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文化和旅游部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文化和旅游部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文化和旅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文化和旅游部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文化和旅游部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审理



  第二十条 文化和旅游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文化和旅游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对其以文化和旅游部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文化和旅游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文化和旅游部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文化和旅游部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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