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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和应诉办法(3)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文化和旅游部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文化和旅游部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相关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第二十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

  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制作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

  (三)对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四)作出答复的日期。

  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并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听证程序按照《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执行。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认为存在《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除《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

  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或者文化和旅游部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中止行政复议,并于三日内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是由文化和旅游部制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司局,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应当在十日内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是由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制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部接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转送的对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于五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司局。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应当于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行政复议机构。

  文化和旅游部应当自收到转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节 决定



  第三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至七十二条规定,以文化和旅游部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文化和旅游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文化和旅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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