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和应诉办法(4)
第三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文化和旅游部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文化和旅游部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文化和旅游部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和终止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加盖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专用章并依法送达。
变更、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维持和驳回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调解书,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签发,加盖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专用章并依法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行政应诉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送达的以文化和旅游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通知、行政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接收。
文化和旅游部公文接收部门、各机关司局收到前款所列文书或者材料的,应及时登记记录,并于一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应诉通知、行政起诉状副本进行登记后,组织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办理并及时拟定答辩状,整理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报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审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 在行政应诉中,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应当指派专人负责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提出初步答辩意见,协助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开展应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在行政应诉中,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应当确定一名诉讼代理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报请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决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共同担任诉讼代理人。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决定,办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四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决定上诉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组织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拟定上诉材料,经报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审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提出是否申请再审的意见。申请再审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组织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拟定再审材料,经报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审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诉讼代理人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交行政复议机构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接收。
行政复议机构对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进行登记后,组织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办理并及时拟定答复意见,经报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审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除《行政复议法》另有规定外,本办法中有关“一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部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民事应诉工作参照本办法第四章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文化部令第44号)、《国家旅游局行政复议和应诉办法》(旅办发〔2016〕3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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