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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5年7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公布 自2025年7月2日起施行)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对相关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2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修改的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2.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附件1



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一、对《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为1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3年。”

2.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由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5.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单位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集体研究讨论后,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的意见。”

6.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意见。”

7.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间隔期最长不超过5年;首次评估应当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完成。”

8.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备案,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对拟继续执行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不再标注有效期。

“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一般不再继续执行。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应当予以公布并备案。”

9.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经评估认为应当继续执行的,起草或者实施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延期申请、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核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认为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已经调整的,可以要求起草或者实施单位提供相关依据或者进行补充说明;认为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抵触、不宜继续执行的,可以提出不予延期的建议;认为需要修改的,提出修改建议。”

二、对《青岛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三十条。

此外,对上述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一、《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根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二、《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3年11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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