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22年8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25年7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主体)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办公厅(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制定主体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机构编制、表彰奖惩、会议纪要、工作部署、请示报告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技术标准类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公文处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与清理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纳入法治建设督察的内容。
第七条 加强规范性文件信息化管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动规范性文件的动态化管理。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强制定计划的统筹。
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通过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办公厅(室)制定或者转发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权限。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通告”等,不得使用“条例”。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表述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增设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应当在规范性文件首页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部门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中应当含有“规”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为1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3年。
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延期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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