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3)
第二十九条 审核机构应当重点对规范性文件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制定主体的职权范围;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六)是否与本级现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七)是否已妥善处理规范性文件的重大分歧意见;
(八)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述等技术要求;
(九)需要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审核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法性审核的过程;
(二)合法性审核的情况,包括主体、权限、形式、程序、内容等;
(三)合法性审核的结果。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退回起草单位限期修改: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文字表述有重大错误或者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准确理解的;
(五)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进行论证,但尚未进行的;
(六)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七)明显不合理的。
经审核,确实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可以建议不予制定;认为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机构可以建议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交制定主体集体研究讨论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研究讨论决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制定主体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起草单位应当向制定主体有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研究讨论。
第三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集体研究讨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签署予以公布。
未经制定主体集体研究讨论的,制定主体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不得签发,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牵头的制定主体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相关部门进行会签。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应当进行登记、编制登记号。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编制登记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审核机构登记、编制登记号。
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牵头的制定主体负责登记、编制登记号。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制定主体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公布专栏、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工作。
第六章 备 案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牵头的制定主体报送备案。
第三十九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一式两份;
(三)制定说明;
(四)公开征求意见、征求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及意见采纳反馈情况;
(五)评估论证情况,包括制定前评估、专家论证、听证、风险评估等材料;
(六)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七)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意见;
(八)制定主体集体研究讨论材料;
(九)依据目录及全文;
(十)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少于30日的,提供说明。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材料除通过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外,还应当报送纸质版。
第四十条 报送备案的材料径送司法行政部门,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报送的材料不符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制定主体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补正材料时间不计算在备案审查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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