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4)
报送备案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收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参照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备案审查。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办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制定主体限期予以处理: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规定不适当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处理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
规范性文件未发现违法情形,但存在制定技术瑕疵、制定程序不完全符合规定尚不足以影响该规范性文件效力等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相关改进建议。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制定主体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制定主体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审查权的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提出。
制定主体收到书面建议,应当予以研究。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规定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开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六条 制定主体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七章 评估与清理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或者实施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被修改、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的;
(三)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 制定主体提出处理建议的;
(七)制定主体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间隔期最长不超过5年;首次评估应当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完成。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一致,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是否相当,具体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具体制度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关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
(五)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和意见建议;
(四)参加评估人员的签名和评估机构盖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执行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备案,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对拟继续执行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不再标注有效期。
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一般不再继续执行。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应当予以公布并备案。
第五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经评估认为应当继续执行的,起草或者实施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延期申请、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核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认为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已经调整的,可以要求起草或者实施单位提供相关依据或者进行补充说明;认为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抵触、不宜继续执行的,可以提出不予延期的建议;认为需要修改的,提出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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