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5)
第五十三条 制定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调整情况以及上级机关要求,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五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继续有效;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三)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适用对象已消失、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应当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拟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或者实施单位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废止申请、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核意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拟全面修改的,由起草或者实施单位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失效后,制定主体应当及时在公布专栏更新规范性文件有效性的标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施行。2012年6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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