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人社厅函〔2025〕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扩围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9部门印发的《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我们修订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试点省份可结合实际,对《规程》进行细化和完善。实施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反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5年5月28日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四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八章 服务与监管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依据《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试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人社部门)、税务机关,以及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试点平台企业及其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等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办法》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第四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收入类科目和支出类科目,基金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范围内统一归集和使用,统一核算和结算。职业伤害保障费预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人社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人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经办工作指导和组织实施,负责完善社会保险省级集中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级集中系统),负责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资金管理等工作,负责将参保信息、接单信息等传递给省级税务机关。省级以下人社部门负责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与待遇支付等工作。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及时将缴费信息等回传给省级人社部门。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依托“金保工程”建设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协同各地社会保险省级集中信息系统,定期归集平台单量、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待遇申领核付等相关信息,实现部省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并支持与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人社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卡在职业伤害保障领域的应用服务工作,以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作为职业伤害保障参保人员身份凭证,推动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卡进行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人社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适应平台企业跨区域经营、线上化管理和从业人员流动性强等特点,加快推进经办、征管数字化转型,大力推行线上服务,优化流程,精简材料,缩短时限,确保业务办理规范便捷、优质高效。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九条 平台企业首次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应当自参加试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平台企业总部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职业伤害保障登记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注册地址、行业主管部门、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事项。全国信息平台将登记信息同步推送至省级集中系统,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为平台企业办理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
平台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变更登记信息。全国信息平台将变更信息同步推送至试点地区省级集中系统,由省级经办机构为平台企业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变更。
省级人社部门将平台企业在该省的职业伤害保障登记(变更)信息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社税信息共享平台)同步推送至省级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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