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5)
  鉴定程序和标准参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以及现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附件11、12)后,应当在省级集中系统记录鉴定信息和鉴定结论等业务信息,并按照申请人事先知情确认并留存的送达方式,将鉴定结论通过当地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或者线下送达平台服务机构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申请人,并将结论信息经全国信息平台后推送至平台企业总部。
  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新就业形态人员、平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三十三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医疗待遇,应当在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平稳后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治疗职业伤害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康复的,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当地规定提出职业伤害康复申请。按照国家和各省有关工伤康复服务规范的规定,职业伤害人员应当在签订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职业伤害康复按照国家和各省工伤保险康复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到与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执行,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支付标准按照国家和各省规定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最高支付限额执行。
  第三十六条 确认为职业伤害人员需长期居住在参保地以外统筹地区且有就医需求的、因伤情需要到参保省份以外统筹地区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应按照国家和参保省(市)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相关管理规定,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等线上途径或线下向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地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就医备案申请(附件13、14),经审核通过后,异地就医相关费用可直接联网结算或在就医结束后到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地经办机构申请手工报销。
  第三十七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伤害,经确认为职业伤害后,其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申报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已实现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的,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持社会保障卡直接联网结算(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除外)。
  (二)暂未实现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平台企业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申领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相关待遇,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报职业伤害医疗、康复费用的,需提供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
  2.申报职业伤害辅助器具配置费的,还需提供辅助器具配置收费凭证和配置服务记录。
  (三)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适用本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还应当提供下列法律文书:
  1.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
  2.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3.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等资料。
  以上涉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能够通过部门间或部门内信息共享获取的,无需重复提供。
  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职业伤害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职业伤害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未确定赔偿比例或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不明确的,经办机构可要求职业伤害人员提供其他辅助材料以明确医疗费用分割情况。
  对零星报销医疗待遇时材料不全的,经办机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经办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核发相关待遇。经办机构在接收到最终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于次月起将下列待遇直接发放给新就业形态人员待遇支付账号(社会保障卡银行账号等),待遇计发基数为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一)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按月发放。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待遇计发基数的50%、40%和30%;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