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6)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月数分别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三级伤残为23个月,四级伤残为21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七级伤残为13个月,八级伤残为11个月,九级伤残为9个月,十级伤残为7个月;
  (三)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待遇计发基数的90%、85%、80%和75%;
  (四)五级、六级伤残人员一次性津贴。计发月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0个月,六级伤残25个月。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通过省级集中系统共享到因职业伤害死亡信息后,应当按照各省规定核验死亡人员近亲属的相关材料,按照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月数为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按照一定比例发给由因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三)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将医疗待遇、康复待遇、辅助器具待遇、定期待遇、死亡待遇等相关信息实时上报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四十一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
  第四十二条 职业伤害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由所在平台企业支付生活保障费。生活保障费的计发标准为事故伤害发生时当地正在执行的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职业伤害治疗期的实际天数折算。职业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治疗职业伤害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职业伤害确认管辖地所在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生活不能自理的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平台企业负责。
  平台企业可以另外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生活保障费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的规定,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共同做好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存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单独开设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核算。
  第四十五条 职业伤害的各项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委托承办服务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类科目核算。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应当对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业务增加明确标识,财务部门进行单独核算,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应当严格对账,确保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四十六条 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将职业伤害保障支出资金需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款项。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时,经办机构应当通过社银系统对接方式委托金融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支付后根据银行返回数据文件进行到账确认。经办机构根据基金支付审批表和银行拨款凭证等进行核算,确认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各项支出。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地应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的技术要求改造完善省级集中系统,对接全国信息平台。
  省级人社部门、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的技术标准完善社税信息共享平台。相关标准另行制定。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的技术要求改造信息系统,对接全国信息平台,并为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一键报案”功能选择,按时全量准确报送职业伤害相关数据,实时接收各省实际办理业务情况,保证数据的时效性、完整性、规范性。
  第四十八条 加强部门和部省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全国信息平台定期归集跨省经营的平台企业总单量、人员信息、待遇给付申请等相关信息,按省份推送给省级集中系统,其中各省总单量、接单人员等信息按日推送。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