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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监管暂行办法(2)

  第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区内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行稽查、核查。区内企业应当配合海关开展稽查、核查,如实提供相关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数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商务合作区与境外、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涉及国家禁止、限制管理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九条 对区内涉及保税、免税货物监管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明确的,按照综合保税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海关在商务合作区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商务合作区先行启动区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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