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
(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住宿、餐饮等营业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责任区内公示。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并定期清洁、维护;
(二)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三)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四)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按要求投放的行为予以劝阻;
(五)将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六)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对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等大件垃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提供堆积场所,并设置标志、围挡等设施。
管理责任主体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管理责任主体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管理制度。
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相应许可和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转运站应当密闭存放、转运城市生活垃圾;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城市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定期向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六)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应急预案。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促进分类运输车辆统一标识的落实,并提供运输方便。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通过生化处理、制沼、堆肥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和利用;
(二)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理,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通过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智慧化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相应许可和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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