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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3)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办法做好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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