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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养老服务条例(3)

(二)提供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三)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

(四)提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为老年人出行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完善社区用药、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购买慢性病用药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开设社区食堂、助餐点等服务场所,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支持社会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等,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

第三十条 支持社会力量运营社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照料护理、康复辅助、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阶段性的二十四小时集中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支持社会力量建设或者运营集合居住、生活照料、医疗照护等功能的养老社区。

第三十二条 支持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中开辟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演示、体验等服务。支持企业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次建设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市场化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优先接收下列人员:

(一)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二)低保家庭老年人,低保边缘家庭老年人;

(三)为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年人,老年退役军人,享受抚恤补助的老年优抚对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合理设置服务区域和床位数量,不得超出实际服务能力开展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床位设置应当以护理型床位为主。新建的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应当占总床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已建成的养老机构应当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第三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合同等相关资料。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合同期满后五年。

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签订的服务合同,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下列养老服务:

(一)提供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营养膳食、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二)建立健康档案,宣传日常保健知识,提供疾病预防、药物管理、医疗康复等日常健康服务;

(三)提供专业的情绪疏导、心理支持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评估入住老年人的照护需求,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分级照护服务计划。

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并将其作为服务以及收费的依据,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条 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或者监护人。

发现疑似患有精神障碍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精神卫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发现老年人患传染病或者疑似患传染病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落实传染病防控措施,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或者监护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养老机构传染病防控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事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停止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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