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养老服务条例(4)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的民政主管部门。
需要安置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制订安置方案。民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落实安置方案并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医养结合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相结合,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平台,整合各类医疗卫生和社会资源,推动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合作,为居家养老、社区养老和机构养老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和护理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工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设施邻近或者同址设置。
支持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护理技术、转诊服务等方面的合作。支持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本市医疗保障定点管理。
推进相关机构养老床位与医疗床位按需规范转换的服务机制。
第四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设立老年医学科,规范提供老年病诊疗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开设挂号、就医等服务绿色通道。
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安宁疗护等服务。鼓励医疗联合体提供老年人居家医疗服务。
第四十七条 推广应用适合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中医特色医养结合服务。
支持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并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八条 本市依托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开展老年疾病防治、认知障碍干预、意外伤害预防、心理健康与关怀等健康促进活动,提供健身辅导、身体机能训练、运动干预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 鼓励开发健康养老、生态养老、旅居养老等为核心内容的康养项目,满足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康养产业开发者或者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广告欺骗、误导、诱导老年人。
第七章 养老服务组织管理
第五十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提供服务或者收住老年人之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变更。
第五十一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收费依据。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省、市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根据养老服务组织的登记类型、设施设备条件、服务内容、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
政府运营的养老服务组织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服务组织,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合同等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服务组织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与入住老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进行约定。
第五十二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康复辅助器具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和应急救援设施设备等,及时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其运营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并根据服务类型、照护要求、服务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比例的养老护理员。
养老服务组织中从事社会服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五十四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行业规范,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组织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
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五十五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签订合同,保障其基本劳动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定期开展健康检查,适时提供心理咨询疏导服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合法权益。
第八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财政投入政策和多渠道筹资机制,健全养老服务财政补贴制度,将养老服务资金重点用于社区、农村和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
第五十七条 养老服务组织按照规定享受设施建设、综合运营、医疗机构设置、品牌连锁等补贴。
对服务失能老年人的养老服务组织,补贴资金应当适当予以倾斜。家庭养老床位享受运营补贴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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