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养老服务条例(5)
第五十八条 养老服务组织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的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养老服务组织使用水、电、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扶持政策,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发挥作用,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
支持养老服务产业与物业、文化、旅游、家政、教育、金融等行业融合发展。
第六十条 本市建立养老服务供应链平台,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以及移动终端、可穿戴设备等智能设备在居家、社区、机构等养老场景集成应用,制定智慧健康养老产品以及服务推广目录,扶持安全防护、照料护理、健康促进、情感关爱等领域的智能产品、服务及支持平台,推动社区嵌入式、中心辐射式、统分结合式智慧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相关福利、救助、保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对健康、失能、经济困难等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养老保障、生活照料、康复照护、社会救助等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重点解决重度失能人员基本护理保障需求。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机构运营、社会工作和人员培养等服务,加强绩效评价。
市、区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应当支持开展老年健康与医养结合服务。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老年人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老年人关爱互助活动,引导低龄健康老年人参与养老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六十四条 养老服务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高等学校毕业生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养老护理员按照规定享受岗位补贴。符合本市入户条件的,在入户、随迁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均等普惠性政策。
本市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支持优秀养老护理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有关荣誉评选。
在养老机构的内设医疗机构从业的医师、护士、医技人员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与其他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职称评定、进修轮训、继续教育等待遇,可参照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基层医务人员的相关激励政策。
第六十五条 教育、人力资源、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完善人才培养扶持政策,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人力资源、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就业服务,推动建立老年人信息库,为有劳动意愿的老年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创新创业指导服务。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协调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大信贷支持,开发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养老金融产品。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养老服务组织的运营情况、服务质量、安全管理、财政资金使用等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民政、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落实养老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依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对已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提供服务或者收住老年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其及时备案。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
第六十九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其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定,并将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 公安、民政、金融、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老服务领域违法行为风险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依法查处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 本市建立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机制,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通过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方式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