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2)
第三章 创新主体与创新活动
第十四条 本市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创新体系,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各类创新主体协同开展创新活动,推动产学研用深度融合,优化创新生态,增强创新整体效能。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引领、政策激励、服务引导,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发挥企业科技创新主体作用。
完善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培育科技领军企业,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发展,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服务和支持。
支持科技领军企业牵头组建体系化、任务型创新联合体,承担国家重大攻关任务,开展产业共性技术、基础前沿技术和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攻关,开放创新资源和应用场景,带动产业上中下游企业融通创新。
第十六条 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国有企业考核评价机制,将企业的研发投入强度、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探索建立国有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
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可以对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企业持续加大研发投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支持民营企业承担科技计划项目、建设重大创新平台、培育技术创新人才。
第十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结合自身优势,面向科技前沿和产业需求,强化有组织科研,促进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融通创新,推动原始创新。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建设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科研院所建设一流科研机构,加强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在经费使用、人员聘用、职称评审、薪酬分配、绩效考核、机构设置、科研立项、设备采购、成果处置等方面扩大自主权。
第十九条 鼓励在汉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湖北实验室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开展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攻关,提升重要领域原始创新能力,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服务保障在汉国家实验室工作机制,在基础设施建设、人才服务、研发攻关以及国际合作交流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市、区科技创新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发展,引导新型研发机构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研发服务、成果转化、企业孵化等活动。
新型研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方向和项目;
(二)按照有关规定自主管理和使用其拥有的专项经费等财政性资金;
(三)在机构设置、运行管理、人员聘用等方面采取灵活的体制机制;
(四)接受社会捐赠、资助;
(五)在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享受相关政策等方面,享有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同等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在境外单独或者合作建立海外科技创新中心、离岸创新中心等国际创新合作平台。
支持国际科技组织、跨国企业研发中心以及全球知名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科技服务机构等在本市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竞争性支持和稳定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财政投入机制,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推动社会力量多渠道、多方式投入基础研究,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的比例。
本市设立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创新,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市自然科学基金可以设立联合基金。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以捐赠方式投入研究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统筹资源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技术创新领域的重大突破。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共建新型研发机构、联合实验室、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 市、区科技创新、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统筹管理,健全激励创新的项目管理机制,探索建立专家实名推荐的非共识项目筛选机制;合理设置科技项目申报条件,不得将职称、论文、奖项等作为申报的限制性条件;扩大项目经费包干制和负面清单管理范围;创新经费监督管理方式,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
第四章 创新人才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设宜居宜业、创新创业的人才友好型城市,营造才智涌流、活力迸发的创新生态。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匹配的人才培养、发现、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流动机制,加强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才专项资金,为创新人才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入境、落户、住房、医疗、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为创新人才提供便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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