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3)
第二十六条 本市优化产学研用结合的协同育人机制,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等单位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流动站及产教融合实训基地,联合培养创新人才。
本市建立青年创新人才长期稳定支持和接力培养机制,支持青年创新人才领衔承担科研任务、开展科技交流合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人才引进政策,根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需要,编制并适时调整急需紧缺创新人才目录,加大对急需紧缺创新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力度。
本市依托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湖北实验室、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领军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等,培养和引进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卓越工程师及其创新团队;建立首席科学家负责制,赋予科学家充分的技术路线决定权、经费支配权和资源调度权。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根据创新工作需要,可以按照规定设置特设岗位或者流动岗位,用于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特设岗位、流动岗位不受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限制。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顾问指导、挂职兼职、项目合作、技术服务、在外地(含境外)设立或者共建科研机构等方式柔性引进创新人才。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进科技人才分类评价改革,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的不同特点,完善人才评价要素和评价标准,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实行多元评价方式,推行代表性成果评价。
第二十九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新型研发机构等单位完善收益分配机制,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分配方式。
第三十条 本市为创新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的创新人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业,依法取得收入。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聘请有科技创新实践经验的创新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兼职研究人员。
第五章 产业创新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组织协调和政策协同机制,培育和发展技术交易市场,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建设,促进创新主体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新型研发机构和个人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心、小试中试基地和检验检测机构,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中试熟化、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以及检验检测等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新型研发机构等单位,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奖励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基数。
市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技创新等部门应当探索职务科技成果类无形资产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实行单列管理制度,在资产评估、入账、考核、处置等方面改革创新。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应用场景开放力度,组织发布应用场景建设需求清单,支持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对重大装备首台(套)、材料首批次、软件产品首版次等支持政策,通过加大政府采购力度等方式促进新产品、新服务的应用。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园区发展建设,创新体制机制,完善基础设施,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推动园区产业集聚,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
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加强大学科技园和未来产业科技园建设,推动创新资源集成、科技成果转化、创新人才培养协同发展,促进产学研用一体化发展。
本市推进环大学创新发展带建设,优化创新创业环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传统产业改造提升,促进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发展壮大,加快布局未来产业;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攻关。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构建和完善现代产业技术体系,支持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
第三十七条 本市推动绿色低碳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加强绿色低碳技术研究和推广,推进工业绿色低碳转型,培育壮大绿色低碳产业。
第三十八条 本市推动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促进数字化治理和数据价值化,培育数据市场,加快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拓展数字应用场景,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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