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4)
第六章 科技金融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本市加强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创新金融支持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发挥金融对科技创新的促进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科技创新股权投资激励奖补政策,支持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第四十条 支持境内外各类资本和投资机构在本市依法设立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及并购投资基金,培育壮大天使投资人群体,引导商业保险资金等长期资本投资本市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加强投资基金体系建设,建立覆盖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及并购重组期投资的基金体系;推动完善科技创新投资基金退出机制,推进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起、设立投资母基金或者参与上级政府设立的投资母基金,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与成果转化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符合科技创新创业投资规律的国有投资基金投资机制和国有资产绩效考核机制。
第四十一条 支持商业银行设立科技支行、科技金融事业部等相对独立的科技专营机构,单列科技型企业贷款规模,实施优惠内部资金转移定价,在授信审批和激励考核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适当提高对科技型企业不良贷款的容忍度。
支持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开发科技型企业专属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用贷款投放力度;加强与股权投资机构合作,开展投贷联动业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对接服务平台,为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二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开展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等活动。建立科技型企业上市种子库、后备库,加强早期辅导、分类指导,开辟企业上市政务服务绿色通道。支持专业机构为科技型企业提供改制上市、资产评估、财务顾问、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保险机构设立科技专营机构,开发科技型企业专属的产品和服务,建立科技保险理赔快速通道,为科技型企业在重大技术攻关和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科技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将开展科技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纳入风险补偿等范围。
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分担作用,引导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增信服务。
第七章 科技创新环境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发展,支持技术经理人、创业孵化人才、知识产权人才等科技服务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鼓励各类科技服务机构创新服务模式,延伸服务链条,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提供技术转移、成果转化、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科技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加强诚信管理,保守商业秘密,提升服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创新创业特色街区(园区、楼宇)和创新创业特色小镇建设,推动城市更新与创新创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等创新创业载体的分类指导,实施动态管理,推动创新创业载体提升专业化精细化水平。
鼓励将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改造为创新创业载体。
第四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相关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学术交流合作、科学技术普及、科研人员自律管理、维护科研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坚持科学素质培养与基础教育相结合,支持开展科技实践活动,培养科技创新后备人才。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参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开展科普作品创作、产品研发及推广应用。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创新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依法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等开放共享。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形成的科技创新资源,资源管理单位在保证自身使用需求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资源。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促进科技创新资源有效利用。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完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机制。
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平台,开展知识产权检索查询、快速授权、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等相关服务,引导创新主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保护机制。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仲裁、调解等工作的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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