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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01年7月27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7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四章 康复

第五章 教育

第六章 劳动就业

第七章 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对残疾人保障的义务。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做好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机构负责残疾人工作,利用社区资源开展适合于残疾人的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第七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市、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残疾人事业。捐赠人捐赠财产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

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残疾人事业资金募集和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保证募集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健全新生儿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提高人口素质和预防残疾发生。

第十条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的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 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应保尽保;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增发补助金;

(三)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或者个人,及时给予临时救助;

(四)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特别困难且未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给予特别救助;

(五)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或者低保边缘家庭中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对符合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改造其住房;

(七)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

(八)其他扶助措施。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政府补贴。

对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对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政府补贴。

第十三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免费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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