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轨道交通和轮渡;
(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肢体残疾人的代步车辆;
(四)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五)免费向市民开放的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入场,并设置明显标识;
(六)免费进入公园、风景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四条 残疾人的配偶、子女需要到城镇落户,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为残疾人服务的相关行业标准,完善行业管理政策,加强对残疾人服务的支持引导和监督,推进残疾人服务体系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残疾人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服务、居家照料服务或者日间生活照料服务,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国家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和建设,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重点市政建设项目中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在无障碍停车位充足的情况下,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婴幼儿等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也可以使用。
对各类无障碍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影视作品和节目应当加配字幕,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四章 康复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综合性医院应当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卫生健康、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财政、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残疾人康复计划,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实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医疗保障有关政府补贴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申请纳入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范围;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
第五章 教育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必须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需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并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方式对重度残疾、孤独症、脑瘫等儿童和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学前特殊教育机构,开展学前残疾儿童的早期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含学前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逐步实行残疾人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市属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建立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职教班),加强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劳动技能培训。
对在本市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市属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免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减免的有关费用,优先提供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第二十六条 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累计满十五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上退休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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