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4)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侵犯残疾人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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