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
事业单位法人运营的金融基础设施原则上参照执行。
第十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的董事(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信用记录良好,熟悉与本领域金融基础设施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国际监管准则,具有5年以上金融领域相关从业经验和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最近5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有以下事项之一的,应当根据各部门职责分工报相关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一)变更自身或所运营金融基础设施的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
(四)调整自身或所运营金融基础设施的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理事长)、总经理;
(七)修改法人章程;
(八)所运营的金融基础设施与境内外其他金融基础设施建立系统连接,或与境内外其他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开展重大业务合作。
第十二条 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依法公布金融基础设施及运营机构名单。
第三章 运营要求
第十三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清晰、透明的治理结构和有效的问责机制,并及时对外披露。
第十四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参考《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等相关要求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稳健的风险管理框架,确保能够识别、度量、监测和管理所涉及的相关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效度量、监测和管理来自参与者的信用风险和来自在支付、清算和结算过程中产生的信用风险,并通过高信用等级、低流动性风险和低市场风险的担保品管理自身的信用风险敞口;
(二)有效度量、监测和管理流动性风险。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持有足够的流动性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存款、商业银行授信额度等;
(三)有效度量、监测和管理整体市场运行风险;
(四)保持不低于六个月当前运营成本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以弥补可能发生的经营性亏损,保障持续运营。优质流动性资产范围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五)将用于满足六个月经营需要的自有资产和参与者资产保存在经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认可的金融机构或专业机构;
(六)定期监测和评估参与者、参与者客户及其他单位可能对金融基础设施带来的风险。
第十五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及管理机制,包括:
(一)符合必要的技术规范、通信程序与标准;
(二)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具备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灾难备份中心应当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三)有效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还应当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
(四)完备的数据存储管理机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自身与金融基础设施的参与者之间,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的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七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金融基础设施服务的原始凭证和重要数据,以及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承担数据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内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问责办法,对金融基础设施参与者的业务数据、相关资料,以及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数据进行保护,确保数据不被损毁、非法窃取及非法使用,不得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法律、行政法规或相关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对数据处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为参与者及时获得与其相关的数据及资料提供便利。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差错争议和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解决差错争议和客户投诉,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相关服务涉及外包的,应当明确服务外包不得转移责任,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与金融基础设施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发生改变,且不得妨碍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履行相关监管职能。
第二十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承担参与者管理主体责任,切实采取措施强化参与者的监督和管理。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与金融基础设施参与者之间应当通过签订协议、公约或制定业务规则等方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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