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3)
第二十一条 金融基础设施之间通过相关系统连接开展业务合作,其运营机构之间应当通过签订协议或公约等形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法律关系清晰,并应当有效识别与管理相关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准确识别所连接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营机构相关资质,确保对方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效管理运行、信用、流动性、技术和法律等各类风险,包括建立有效的风险识别和隔离机制,避免与所连接金融基础设施之间的风险传染。
第二十二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涵盖重大疫情、自然灾害、金融市场异常波动、外部冲击、网络安全事件、数据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持续稳健经营的极端情形,以及相应情形下拟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并与建立系统连接的其他金融基础设施应急处置预案有效衔接,维护金融市场安全平稳运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及时向相关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备案:
(一)制定并实施恢复计划;
(二)变更其他董事(理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定期向相关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报告自身经营、金融基础设施业务开展及展业合规等相关情况。
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报告:
(一)发生系统故障、人为操作失误、数据泄露等事故,或因自然灾害等其他情形引发核心业务异常并造成实质性影响;
(二)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诉讼、仲裁,或存在重大或有负债、或有损失的事项;
(三)重要业务系统上线、发生重大变更、下线等。
第二十五条 为境内居民或机构提供跨境交付服务的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管理要求,开展金融基础设施服务3年以上,受到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应政府机构的具有可比性且全面的监管与规制,未出现重大风险事故、重大违法违规事项或受到相关监管机构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跨境交付服务指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向境内居民或机构提供金融基础设施服务。
为境内居民或机构提供跨境交付服务的境外金融基础设施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监管机构应当与相关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签署谅解备忘录。我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监管对等原则,为境内居民或机构提供跨境交付服务的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定期向相关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报告:
(一)境外展业合规情况;
(二)在境外取得监管授权与豁免、业务牌照和许可的情况;
(三)基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开展的自评估报告(如适用)。
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可基于监管对等原则,豁免部分提供跨境交付服务的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上述报告要求,或采取必要的对等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向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报送金融业综合统计相关数据。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制度化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于每年四月底前向相关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报告前一年财务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负责对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以及银行间市场金融基础设施和相关运营机构进行检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负责对涉及证券、期货及其相关活动的金融基础设施和相关运营机构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检查与评估,并及时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发生风险时的恢复计划并定期更新。
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作为金融基础设施风险处置的牵头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恢复计划失效且难以保证关键性业务连续性的金融基础设施实施处置措施。
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难以持续经营,或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实施市场退出。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符合以下部分或全部标准的,属于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由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提出认定意见并监管:
(一)参与者数量大、分布广;
(二)市场占有率较高;
(三)业务复杂,与金融机构关联性强,或与其他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相互连接;
(四)在金融市场中提供难以替代的关键服务,一旦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等导致无法持续经营,可能对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三十二条 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在维持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现行监管体制不变基础上,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宏观审慎管理。其中,涉及证券、期货及其相关活动的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进行监管;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银行间市场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其他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功能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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