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的询问、检查、调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六)无正当理由限制或拒绝为参与者提供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或中断、终止金融基础设施业务的;
(七)存在危害自身或其他金融基础设施稳健运营,以及影响金融市场运行秩序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八)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擅自运营金融基础设施、实质性开办金融基础设施业务的,由相关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超出原业务范围开办金融基础设施业务,由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破坏、危害金融基础设施,影响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安全稳定运行的单位与个人,由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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