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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3)

  “农药原药(母药)不得委托生产。”

  (五)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加工、分装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标准、标签、商标使用、期限、费用等内容。

  “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供委托加工产品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和技术、产品质量标准等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委托加工、分装为名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

  (六)将原第十九条中的“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修改为“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七)原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改变生产地址并取得新地址农药生产许可证的。”

  三、《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

  (一)将第六条、原第二十二条中的“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修改为“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提出变更申请”修改为“提出换发证书申请”;第二款修改为:“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在上线运营后二十日内将网站名称、网络平台名称、应用程序名称等报发证机关备案。经营卫生用农药,以及农药生产企业利用本企业网站销售本企业产品的除外。

  “2026年1月1日前已上线运营的互联网农药经营者,应当在2026年1月31日前完成备案。

  “限制使用农药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前款规定的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四)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全部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农药经营许可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更新页面内容。

  “农药生产企业利用本企业网站销售本企业产品的,应当持续公示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全部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农药生产许可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更新页面内容。

  “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应当完整、真实、准确展示实际销售产品的标签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农药互联网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并实施农药经营资质核验、网络经营行为监督、农药信息展示、农药实名购买、交易记录保存、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并积极配合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管执法工作。”

  (五)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

  “第二十八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未报发证机关备案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农药经营者、农药生产企业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未依法持续公示相应许可证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农药经营者、农药生产企业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未完整、真实、准确展示实际销售产品的标签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改正的;

  “(二)展示信息不完整、不真实或不准确的农药产品在三个以上的;

  “(三)两年内再次有同类违法行为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十条 农药互联网交易第三方平台未履行核验农药经营者资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四、《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一)删去第四条中的“登记试验备案及”、“规定的”。

  (二)在第十一条中的“单位名称”后增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内,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农业农村部提出换发证书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农业农村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证书。”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药登记试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延续。逾期未申请延续的,应当重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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