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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4)

  “延续申请的具体要求由农业农村部另行规定。”

  (六)将第三章和第四章合并作为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登记试验基本要求”,并将该章中的“申请人”统一修改为“农药登记申请人”。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通过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向登记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前款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主体、有效成分名称、含量及剂型、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起始时间、与试验单位签订的委托协议、安全防范措施等。新农药试验备案还包括作用机理和作用方式。

  “试验项目、地点、单位等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与申请人”。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建立试验全过程记录制度,将试验计划、原始记录、标本、留样被试物和对照物、试验报告、与试验有关的文字材料及电子数据保存至试验结束后至少七年,期满后可移交农药登记申请人保存。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保存至农药退市后至少五年。”在第三款中的“质量管理记录”后增加“,并及时将开展登记试验的相关信息上传至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农业农村部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

  “(二)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

  “(三)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

  “(四)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

  “(五)登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者影响登记试验质量的情况。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按照每年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组织对辖区内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进行检查。农业农村部根据登记评审、投诉举报等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飞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试验过程存在难以控制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试验或者终止试验,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还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

  “监督检查中发现试验单位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办理:

  “(一)具备整改条件的,责令改进或者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撤销其试验单位证书;

  “(二)不具备整改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撤销其试验单位证书。”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数据、结果出现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由省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样品的接收、标识、分发、流转、保存、处置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校准或者验证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未按照有关农药登记试验技术准则和方法进行的;

  “(四)未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五)其他不遵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试验出具试验报告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试验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试验条件的;

  “(四)调换封存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试验的;

  “(五)伪造试验单位公章、试验报告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六)其他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情形。”

  五、《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20年2月10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2号公布)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八条中的“同时”。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原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时,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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