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〇二五年 第4号
《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7月21日商务部第2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王文涛
2025年8月1日
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流通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实施备案管理,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实施许可管理。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全国成品油流通监督管理政策,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政府指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依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流通实施监督管理,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执法职能已经整合划入有关综合执法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执法职能没有划转的,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引导企业规范经营行为,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备案管理和经营资格许可
第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并公布全国统一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操作指南,明确备案流程、备案材料、办理时限等。
第七条 企业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的,持经营范围包含成品油批发仓储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核对。备案材料齐全的,按规定时限予以办理,生成企业备案回执,并推送有关部门。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八条 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自信息变化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经备案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相关证照失效的、企业依法终止的或不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及时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备案回执有效期一般为3年,且不应超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零售网点所在地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提出申请。
市级政府指定部门依法受理申请并依据本办法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将许可企业信息推送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申请主体应当符合安全主管部门许可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零售网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本地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四)零售网点建设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文件;
(四)市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确认文件;
(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
(六)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依法需要取得的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文件或验收合格文件;民用机场内零售网点还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和设备的证明材料,但无需提交本款第(四)项材料;加油趸船还应当提供船舶权证、水域准入文件、加油趸船有效检验证书、港口经营备案批准材料;
(七)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
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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