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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4)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许可条件但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不报送油品购销存数据或提供虚假数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购进、销售成品油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不能提供代储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备案、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或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以上述油品为主要成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成品油批发是指向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单位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利用零售网点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加油站租赁经营是指加油站出租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加油站设施及建构筑物交由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租赁经营合同对加油站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拥有与加油站经营相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服务标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成品油零售网点是指利用加油站、加油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站点;加油点是指只销售柴油的农村网点、水上加油趸船。

成品油零售网点改(扩)建是指成品油零售网点在原地址对主要经营设施进行改造或扩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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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 国务院办公厅 (2025-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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