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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规定》的通知

水移民〔2025〕184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规定》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水利部

2025年7月26日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管理,规范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行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展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以下简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应对移民安置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移民档案以及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等进行全过程监督评估。

  第四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和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工作水平和能力,接受相关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指导管辖范围内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移民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委托

  第六条 移民安置实施前,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委托方)应依法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并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签订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

  第七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的内容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技术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委托方应依据合同加强对监督评估工作的管理,支持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独立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委托方应合理测算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用。

  第九条 与被监督评估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不得转包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第三章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实施

  第十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主要依据有: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二)地方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四)项目法人与地方人民政府或其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

  (五)移民补偿补助类和工程建设类合同(协议);

  (六)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承担过移民安置相似任务,且有相应数量从事移民安置相关工作的人员。按照合同约定,配备满足监督评估工作需要的监督评估人员。监督评估人员包括监督评估总负责人、监督评估负责人和监督评估其他人员。

  监督评估总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经济类等与移民安置工作相关的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和三年以上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经历。

  监督评估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经济类等与移民安置工作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和两年以上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经历,或从事移民安置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监督评估其他人员应从事移民安置相关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实行监督评估总负责人负责制。

  监督评估总负责人负责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职责,发布有关通知,签署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文件,协调有关各方的关系。

  监督评估负责人在监督评估总负责人对其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具体负责所承担的业务,并对监督评估总负责人负责。

  监督评估其他人员在监督评估总负责人对其授权范围内从事辅助工作。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实施期间,监督评估总负责人等主要监督评估人员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征得委托方同意,并将调整情况书面报送委托方。

  监督评估总负责人等主要监督评估人员的现场工作时限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移民安置监督评估:

  (一)按照合同组建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机构,配备监督评估人员及相应设施设备,进驻现场,并将机构成立文件、监督评估总负责人和监督评估负责人等监督评估人员的名单以及授权范围书面报送委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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