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站乏燃料运输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生态环境部令2025年第4号)
《核电站乏燃料运输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6月12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刘  伟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乐成
公安部部长  王小洪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2025年7月19日
核电站乏燃料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核电站乏燃料(以下简称乏燃料)运输管理,保障乏燃料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乏燃料铁路、公路、水路及多式联运的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乏燃料运输进行监督管理,并具体实施以下工作: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及船舶航行工作,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乏燃料道路、水路运输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审批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申请,指导地方公安机关参与乏燃料道路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乏燃料运输容器相关许可、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审批,参与核事故应急工作,指导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开展乏燃料运输过程中的辐射应急工作。
(四)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理活动,监督有关保密措施,审查核发乏燃料道路运输转移、装运相关文件,组织协调乏燃料运输核事故应急救援的具体工作。
(五)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铁路运输,指导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做好辖区内乏燃料铁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乏燃料运输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乏燃料道路运输转移装运、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等相关审批手续。
其中,通过多式联运方式运输乏燃料,对接驳水上、铁路运输的短途道路运输,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路线固定的,国务院公安部门颁发的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许可证件一年内有效。
第五条 乏燃料铁路运输应当在具备乏燃料办理条件的车站、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间发到。
乏燃料道路运输承运人应当取得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存在超限运输情形的,承运人还应当取得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和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乏燃料水路运输承运人应当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乏燃料运输船舶应当符合相应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按规定持有相应的证书、文书。
第六条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相关批准文件,以及辐射监测报告、运输说明书、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等材料。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
托运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批准文件、材料的,承运人不得开展乏燃料运输活动。
第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乏燃料运输应急预案。
第八条  乏燃料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和具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乏燃料启运前,核电站营运单位与托运人应当共同检查货包、锁和封记的完整性,核实乏燃料货包的编号、数量和重量;托运人确认准确无误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签字认可。
第十条  乏燃料启运前,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职责对乏燃料运输货包、载运工具、装卸设备,以及运输用的通信设备、辐射监测仪表、其他装备与器材进行检查,确保符合有关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乏燃料多式联运的货包规格、货包与载运工具的连接、货包装卸等应当符合有关多式联运接口技术的要求。
第十一条  装运乏燃料的铁路车辆由托运人配置并负责管理,专车专用。铁路车辆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所申领的各项批准文件的要求开展乏燃料运输活动,建立健全安全运输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输条件,加强运输安全管理,确保乏燃料运输活动符合有关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直接从事乏燃料运输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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