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站乏燃料运输管理办法(2)
第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对乏燃料运输过程实行在线监控。
第十五条  托运人应当制定乏燃料运输过程中的核材料管理、实物保护与保密、辐射监测等制度,并配备相应的辐射监测人员及必要的设备装备,采取必要的技防措施,对乏燃料运输过程实施严密的监管和守护,落实核与辐射安全责任。承运人应当配合托运人做好相关工作。
乏燃料运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保人员、押运人员。
乏燃料运输期间,托运人及承运人在各运输环节及交接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严格执行辐射防护和监测要求。
第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配备相应的应急人员和装备,并会同承运人、装卸码头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七条  乏燃料装卸场地、码头开展装卸作业,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制定作业方案,配备符合相关要求的设施设备;作业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确认作业的安全状况和应急措施;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十八条  乏燃料多式联运交接过程中,托运人与各相关承运人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货包交接。
第十九条  乏燃料运抵目的地后,托运人与承运人、托运人与收货人依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乏燃料运输结束后,托运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提交运输结果与情况简报,并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运输企业。
第二十一条  运输过程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预案及核与辐射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做好事故应急工作。相关各级核应急组织应当进行必要的应急响应。
第二十二条  乏燃料运输活动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乏燃料运输除了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铁路、公路、水路关于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其他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其他乏燃料运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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