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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投资促进办法(2)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充分利用“佛山市企业家日”“佛山市人才日”等开展系列活动,加强企业家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评选表彰,支持企业家代表在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中发挥更大作用。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投资促进工作宣传,通过招商会、交易会、博览会等平台,加大本市投资环境宣传推介力度,突出本市产业特色、城市品牌。

第三章 便利投资

第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依法采用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证、告知承诺、容缺审批、并联审批等方式,加快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规划选址、环评审批、节能审查等事项,提升投资项目审批效能。

投资促进部门应当健全投资项目服务代办体系,及时协调各部门跟踪项目的开工建设和投产,协助投资者“零跑动”高效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土地保障措施,土地出让前原则上具备动工开发的基础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完成用地红线内管线迁改、通水、通电、通硬化道路以及场地平整等,降低投资者用地成本;实施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制度,推动实现“拿地即开工”。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优化环评分类管理,对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依法实施简化环评编制内容等改革措施。

第二十条 投资促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资项目与金融机构常态化对接服务机制,引导各类金融机构针对投资项目特点创新金融产品服务,提升投资者融资便利度。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完善投资者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形成信用评级评价体系,为分级分类监管提供支持。

依法落实投资者的信用信息异议申诉及信用修复机制。对于经核实异议有效或者按照规定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的投资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实施信用信息修复。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培育引进高层次、创新型技能人才,改革、完善人才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措施,落实人才引进政策,按照规定为高层次人才提供各方面便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和政企联合人才培养机制,完善投资者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机制,保障投资者用工需求。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全面推广全国统一规范的电子税务局,深化发票电子化改革,上线纳税信用评分主动推送服务,实现税费服务智能化升级。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外商投资管理机制,为投资者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

商务部门推动实现外资政策精准投放,会同税务、外汇、金融管理、海关等部门,健全政府与外商投资企业交流机制,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问题诉求。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推动在产业园区、法律服务聚集区、大型展会等设立投资者法律服务窗口,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为投资者提供法律宣讲、法律咨询、法治体检等多样化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保护投资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一流营商环境,为投资者提供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投资环境。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对投资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政策,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听取投资者的意见。

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投资者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优化政策兑现流程,畅通申报通道,确保政策承诺及时兑现。

投资者不得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投资奖励、优惠或者其他待遇。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签订的投资协议应当由其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出现未能及时全面履行投资协议约定情况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梳理问题,积极跟进协调,明确解决措施和时限。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向投资者摊派或者借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强迫投资者赞助、捐赠。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依法享有投资和经营自主权,对依法由其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检查行为,在政府网站统一公布依法应当公开的行政检查相关事项,合理确定行政检查方式,实施“综合查一次”“亮码入企”等制度,严格行政检查标准、程序,避免或者减少对投资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推行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和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制度,收集投资者对行政检查的意见建议,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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