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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城市管理条例(2)

  市政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移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资金。县级城市道路年度改造和大修计划应当按法定程序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立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及时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管。主干道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纳入城市道路养护范围。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含井盖)、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养护技术规范。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松动、移位、沉降、破损、缺失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移交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科学合理调整、修复或者提出调整、修复意见。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该路段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并制定改造方案,依据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筹负责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工作,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实行管线入地。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规范设置。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满足管线入廊技术要求的应当依规入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河道治理、道路整治、城市更新等,加强老旧管线改造升级,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定期疏浚城市排水管网,及时修复排水设施,保持城市公共排水通畅,保持城区沿河排涝泵站正常运转。水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定期清疏河渠,维护城市防洪堤坝,保持城市沿河排洪闸口正常运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排水口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或堆放其他影响排水的器物。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对未建成公共排水管网等设施的城镇地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污水,通过推进污水集中处理或者分散处理等方式,确保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并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环境卫生等部门推进建筑垃圾源头管理,指导和监督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准建筑垃圾处置,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车辆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或者道路顺行方向有序停放车辆,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线;

  (二)不得违反规定占用专用泊位或者不按规定类型停放车辆;

  (三)不得超过规定时间占用路内停车位及在禁停区域停放车辆;

  (四)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的用途;

  (五)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六)不得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公共停车位;

  (七)不得故意损坏、移动、涂改停车标志、标识、设备和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车辆停放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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